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英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英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民國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曾論以累犯之上開公共危險罪不予重覆評價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並有搶奪未遂之紀錄、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其行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實害、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詹英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3月11日21時至翌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市○○里○○○村00號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市○○○村0號前,因不慎與 謝麗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詹英琳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3時26分許,測得詹英琳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英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麗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測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0年3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