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業工;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正雄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歡樂送KTV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4月27日凌晨1時7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嘉107鄉道與164線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酒測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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