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富
王鈺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166縣○○○○○○○○○0000○○○0○○○鄉○○村○○路000號前)時;適有被告王鈺甯於該處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而停放其所有之車牌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妨礙車輛通行;另告訴人 倪碧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行駛時,因欲閃避被告王鈺甯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行,致所騎機車之左後照鏡不慎與被告吳永富所駕車輛之車斗右後邊緣部位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摔車倒地,且受有腹部挫傷和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眼眶骨折及疑右蛛網膜下腔出血、胸挫傷併左肋第7、8、9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仍受有「左肢體乏力」、「失智症」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