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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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廖建傑 於民國103年9月8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旁超商處,逕行左轉彎往山西路之方向行駛,而廖健傑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當時天候雨、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健傑竟疏未注意,適有 阮氏玉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向東往臺東市區方向行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山西路口處時,與廖健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阮氏玉信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廖健傑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阮氏玉信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部開放性傷口及頸椎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氏玉信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