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敏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2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機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號統一超商前時,原應注意汽車應靠右行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旁逆向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適有 王淑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知本陸橋下來,由北往南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人車倒地,王淑綺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張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淑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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