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双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双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拾陸顆、碗公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土地公廟該公共場所」,應予更正為「土地公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核被告梁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址土地公廟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所生危害、賭博方式,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骰子16顆、碗公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