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擎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擎棟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擎棟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10月,應予更正),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惟被告並未於履行期限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各節,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內履行前揭負擔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然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因未履行負擔。嗣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1時至該署執行科繳納緩刑判決金,然因送達地址以被告遷移退回以致未能送達,高雄地檢署復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至該署繳納緩刑判決金,並於107年8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且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本應積極履行,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卻經通知後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