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 被告 賴昭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三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九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 陳良彰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昭蒼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陳良彰及連帶保證人賴昭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8522元,及其中本金30萬1343元,自民國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司促字第3611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經被告賴昭蒼依法聲明異議後,視為對被告起訴,而債務人陳良彰經合法送達後,未為異議,該部分業已確定在案,而原告據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陳良彰邀同被告賴昭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併提供債務人陳良彰名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最高限額36萬元內,除得以信用卡作為消費付款之工具外,並以信用卡先後預借現金30萬元、6萬元,持卡人應於當期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詎債務人陳良彰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名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僅受償8121元,迄於100年1月18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86萬8522元,及其中本金30萬1343元,自民國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多次催討,並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陳良彰聲請信用卡,被告確實擔任其保證人,有在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簽名保證,當時係被告任職公司長官的配偶打電話到被告辦公室,因被告與長官一起工作而共同前往辦理,但自85年迄今,被告未接過原告打電話通知,債務人陳良彰有該筆債務,突然有該筆債務,被告一頭霧水,原告應該通知被告,這幾年有所謂的「財務公司」持續以電話騷擾被告,詢問被告有無該筆債務,被告曾經詢問台新銀行台北總公司,其請被告直接與台新銀行直接處理該筆債務,不要與「聯合財務公司」處理,主債務人陳良彰到庭,應該負責來處理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陳良彰邀同被告賴昭蒼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併提供債務人陳良彰名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在最高限額36萬元內,除得以信用卡作為消費付款之工具外,並以信用卡先後預借現金30萬元、6萬元,而持卡人應於當期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詎債務人陳良彰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名下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僅受償8121元,迄於100年1月18日結帳迄於100年1月18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86萬8522元,及其中本金30萬1343元與前述利息尚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長期循環轉換方案、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催款記錄表影本、信用卡帳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6月12日嘉院興民執宇字第7354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9至68、71至75、87、88頁),並為被告及證人陳良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6、79、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11號、91年度執字第735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債務人陳良彰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86萬8522元,及其中本金30萬1343元,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4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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