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2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常以約定之印章或交易密碼辨識交易對象,且轉帳或匯款手續便捷,若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3年底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以詐欺為常業之人頭帳戶買賣集團成員 龔寶霖 (另案審理),龔寶霖取得甲○○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復將甲○○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 湛忠曜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常業詐騙所得金錢之暫存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常業詐欺既遂。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6隊第2組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94年4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2樓湛忠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住處,查獲湛忠曜、 邱珮琪 、 王柄順 、 黃居文 、 吳溫興 等人(業經本署另案起訴,起訴書附卷參照),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對於證人龔寶霖、湛忠曜、 蔡佳益 等於警訊筆錄之陳述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紀錄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詳原審卷第12頁96年7月17日筆錄),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3年12月27日,與龔寶霖及其夫同往中信銀行開設系爭帳戶,開戶時由龔寶霖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存入前開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龔寶霖使用,惟辯稱:伊夫妻與龔寶霖認識多年,因龔寶霖表示信用破產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並不知情龔寶霖將該帳戶作何使用,並無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甲○○確於93年12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龔寶霖,龔寶霖復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湛忠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常業詐騙所得金錢之暫存帳戶等情,業據龔寶霖、湛忠曜、蔡佳益等分別供證在卷(94年偵字第1821號卷第7頁、第8頁、第20頁、95年偵續字第4號卷第9頁、95年字第61號卷第49頁),而被告甲○○亦坦承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龔寶霖使用無誤,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附於原審95年簡字第61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被告雖辯稱:因龔寶霖以信用破產為由借用該帳戶,不知將該帳戶供不法使用云云,惟查:
(一)龔寶霖、湛忠曜、蔡佳益等人均自93年9月起即與詐騙集團之 曾析哲 等人,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洗錢之用,詐得金錢上億元,均據龔寶霖、湛忠曜、蔡佳益等認在卷,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蔡佳益是龔寶霖的老闆,認識龔寶霖、蔡佳益均有七、八年之久,則對龔寶霖、蔡佳益之從事何業,應知之甚詳,又稱知龔寶霖信用破產,且知帳戶借人,可能供犯罪之用(以上詳94年偵字第1821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故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龔寶霖,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二)至系爭帳戶之存摺,雖係匯入蔡佳益、龔寶霖販賣人頭帳戶之酬勞之用,而非供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金錢之用,惟蔡佳益、龔寶霖販賣人頭帳戶之酬勞,亦屬詐騙所得,該系爭帳戶之提存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前後百餘次,復有交易明細附卷可查(附於原審第13頁至第16頁),且龔寶霖若真信用破產,豈有餘款借用他人帳戶存款,若須借用他帳戶存款,其既以收購人頭帳戶轉售為業,僅可以收購之人頭帳戶使用,無須使用被告之帳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知道帳戶借人,可能供犯罪之用」云云,益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前,應可預見龔寶霖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執意予以交付龔寶霖,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龔寶霖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不知其任何職,因欠卡債,故借用被告之帳戶存款云云,惟又稱:其與被告認識十餘年,與被告之夫從小就認識,自93年起即任詐騙集團的車手(詳原審卷第43頁),顯見被告與龔寶霖間甚為熟識,所證被告不知其任何職一節,亦屬迴護之詞,殊不足取。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具高度專有性,今日詐騙集團、恐嚇集團收購人頭金融帳戶為其詐騙、恐嚇工具之情事層出不窮,並為媒體一再報導,是若無正當理由,取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應即可預見將可能作為不法取財工具,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佐以被告業已成年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參與詐欺集團之龔寶霖任意使用,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夫妻與龔寶霖認識多年,因龔寶霖表示信用破產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並不知情龔寶霖將該帳戶作何使用,並無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關於常業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經檢察官以常業幫助詐欺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幫助詐欺罪,雖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有關常業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幫助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以常業詐欺罪。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2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均減刑二分之一。
(四)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後(即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四、查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其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誤交損友,而蹈刑章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爰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2項、第34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