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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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陳秀枝
被 告 黃德慶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153號返還保險代墊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以要保人身分(兼被保
險人)參與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
)102年3月30日起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之幸福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依該保險契
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自89年起從原告向線西郵局所申設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繳費,迭至100年間方
自被告之帳戶轉帳,共計代墊費用為484,732元,方由原告
代為墊繳,被告並無任何原因得以受該利益,是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原告雖未表明法文依據,但從其所述意旨易而
顯見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返還所墊款
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則答辯稱:保單號碼00000000係於85年4月18日申請由
被告之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轉帳扣
繳,且依保單所示年繳保險費47,114元,與原告所稱之金額
不同,因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全球壽
(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述之內容,顯然尚有疑義。
縱使原告及上開函文所示之內容為真實,為何自動轉帳扣繳
帳戶會由被告之線西郵局帳戶變更為原告之線西郵局帳戶,
亦有查明之必要。況且,保險費由原告之線西郵局帳戶自動
轉帳扣繳,是依據保險契約及(變更後)指定帳戶約定書,
原告亦有同意方有可能從其帳戶自動轉帳扣繳,且原告為被
告身故時討險金之受益人,是故,原告(身故受益人)並無
請求被告(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返還以繳納保險費之法律上
或契約上之請求權依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號)自89年起由原告本人之帳戶轉帳繳費,迭至100年
間方自被告之帳戶轉帳,共計代墊費用為484,732元,業據
其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保險單、原
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保單號碼00000000係於85年4月18日申請由被
告之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轉帳扣繳
,且依保單所示年繳保險費47,114元,與原告所稱之金額不
同,再者原告為被告身故時保險金之受益人,其繳納保險金
並非無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費用,應無理由等
語,但查:從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卷第34至
35頁),明白可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89年5
月31日、90年5月31日、91年5月31日、92年5月30日、93年5
月31日、94年5月31日、95年5月30日、96年5月31日、97年5
月30日、98年5月27日、99年5月31日均自原告在縣西郵局所
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分別扣取45,493元、44,244
元、44,244元、44,495元、44,495元、44,482元、44,435元
、46,494元、43,556元、41,497元、41,497元,共計484,73
2元,且原告為保單號碼00000000號(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
險契約)之郵局帳戶扣款授權人,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在卷可佐(見卷第38頁),是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
代墊保險費484,732元之事實,另按保險法第3條規定,負有
交付保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而非受益人,是縱原告係本件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尚難令其負有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費用義務,是被告所辯,非但與事實有違,且亦屬誤解法令
之詞,故委不足取。是原告所求,自屬有據。
二、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9年起至
99年間之應付本險費既由原告代付,且被告亦無任何法律上
原因得受有此利益,而致原告受有該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73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