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陳宏熊
輔 佐 人 陳黃梅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姜永沐
梅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慰問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
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
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
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前身交通部北區電信
管理局,係經考試及格,具資位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
前因主管機關擬將交通部電信管理局民營化而改制為被告公
司,而原告依據被告公司當時之對內說明,因被告公司稱放
棄資位者仍得保有具公務員及兼具勞工身分所享有之一切退
休待遇、撫卹及其他福利等權益保障,始同意放棄資位。而
原告退休時,並領取有被告公司所核發之公務人員退休證。
而立法院既通過發給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下
之退休公務人員1.5月年終慰問金之決議,且於民國104年
2月9日發放完畢,原告之月退休金為24,342元,合乎前揭
決議及相關規定意旨,應得領取上開年終慰問金,詎被告公
司仍未給付年終慰問金與原告,共計36,513元等語,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3元。
三、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應否支薪
,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
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其請求薪資性質之任何給與,亦非私權關係,
故關於此項給與之爭執,普通法院自亦對之無審判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關於公務
員對國家之薪資、撫卹金等請求金錢給付關係,屬於公法上
權利,因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
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以關於公法上之權利
,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
法院訴請裁判。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應依交通部郵電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給付年終慰問金,應屬公務員對國家
之金錢請求,且僅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始
得依據前揭條例之規定向國家請求給付,殊非任何人民均得
請求。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告所主張之年終慰問金請求權應
屬公法上權利,並非私法上權利。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年終慰問金,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本件普通法院無審理
權限,亦無不能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情形,自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款但書規定駁回。又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00,000元以下,且被告公司所在地設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
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