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汪美伶
       張嘉珊
被   告  陳毓昕 (即被繼承人 陳志郎 之繼承人)
       陳毓琦 (即被繼承人陳志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元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郎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志郎於民國(下同)90年9月間向其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
3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查陳志郎於103年5月21日已
歿,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
陳志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12元
(含本金79,260元、利息7,152元),及其中79,260元自103
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父親陳志郎已於103年5月21日病故,確
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已於103年7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陳報遺產清冊,且被告陳毓琦尚在求學階段,尚無謀生能
力,無力負擔亡父債務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
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
,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
1157條、第1162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
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被告陳毓琦於被繼
承人陳志郎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85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
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
人報明其債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857號
裁定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
申報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債權為被告所知悉,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陳志郎之賸餘遺產範圍
行使其權利。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
承陳志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80元國外送達
合計2,0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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