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 昱志
被   告  李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8,688元,及其中63,438元自民國98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8年9月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8,688元(含消費款55,305
元、預借現金8,133元、利息6,250元、違約金9,000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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