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訴訟代理人  蕭治平
被   告  唐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8時2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屏東縣○○鄉○○路○○號
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國立科技大
學(下稱屏科大)所有、訴外人 邱慶榮 駕駛車牌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59元(工資23,207元、
零件2萬5,85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
第53條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4年5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
車駕照及行照、照片、肇事現場略圖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3至11、2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
資料所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堪認
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
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應無不合。又原告業已給
付屏科大4萬9,059元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99年8月11日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4萬
9,059元,其中工資2萬3,207元、零件2萬5,852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1月18日止之使用年數為3
年3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萬1,849【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5,852÷(5+1)≒4,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5,852-4,309)×1/5×(3+3/12)≒14,0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5,852-14,003=11,849】,加上工資2萬
3,207元共3萬5,056元(23,207+11,849=35,056),故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3萬5,056元為必要,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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