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訴訟代理人 蕭治平
被 告 唐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8時2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屏東縣○○鄉○○路○○號
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國立科技大
學(下稱屏科大)所有、訴外人 邱慶榮 駕駛車牌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59元(工資23,207元、
零件2萬5,85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
第53條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4年5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
車駕照及行照、照片、肇事現場略圖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3至11、2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
資料所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堪認
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
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應無不合。又原告業已給
付屏科大4萬9,059元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99年8月11日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4萬
9,059元,其中工資2萬3,207元、零件2萬5,852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1月18日止之使用年數為3
年3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萬1,849【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5,852÷(5+1)≒4,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5,852-4,309)×1/5×(3+3/12)≒14,0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5,852-14,003=11,849】,加上工資2萬
3,207元共3萬5,056元(23,207+11,849=35,056),故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3萬5,056元為必要,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