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采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采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采霖先前與 田庭禎張雯涵 均居住在高雄市○○區○道○街000號3樓之5,惟楊采霖與田庭禎、張雯涵分住在該址之不同房間。詎楊采霖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9時許,趁田庭禎、張雯涵不在該居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田庭禎、張雯涵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田庭禎所有之金戒指1只與張雯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並將前揭金戒指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映頔 。嗣田庭禎、張雯涵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5至1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原易卷第6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庭禎(偵卷第19至21頁)、張雯涵(偵卷第25至28頁)、證人陳映頔(偵卷第31、32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現場、遭竊物品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43、45至49、53頁、偵卷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本件竊得之金戒指,已發還告訴人田庭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田庭禎、張雯涵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36000元,告訴人田庭禎、張雯涵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審原易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相當補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綁鐵工,一天收入1800元,有做才有,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原易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較輕、素行尚可、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數額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三、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1只,已發還告訴人田庭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因業與張雯涵調解成立,且賠償支付36000元,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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