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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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世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莊世宏前次酒醉駕車經查獲後,仍不知自我檢束,於102年
7月30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體內之酒精尚未完全揮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機車自上址起駛上路,往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區方向行駛。嗣於翌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燈桿附近處,因不勝酒力失控滑倒,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莊世宏送醫急救,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6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莊世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及價值,有何意見?」時,被告除就酒精測試紀錄表以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第156號卷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對於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對此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31號卷第12頁正面)。
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裕升陳英輔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查獲員警在為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拍攝之蒐證光碟,亦經檢察官勘驗查明被告確有接受前開酒精濃度之測試,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按捺指印,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嗣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第1次為警查獲後,仍未能警惕,其對法律漠視之心態,可見一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雖已生公共危險,惟僅造成自己摔車,而未傷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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