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文伯
黃大祐 黃星融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翰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建 夆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黃秋翰、黃文伯、黃大祐、黃星融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陳建夆 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陳建夆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建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建夆(以下逕稱姓名)主張:㈠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文伯、黃大祐、黃星融、黃秋翰(
下稱黃秋翰等4人)及訴外人 陳俊墉 、 陳昭政 、 陳昭熙 、 陳昭瑩 、 陳美玲 、 陳箐育 、 陳麗玲 、 陳柏軒 、 林榮傑 、 林榮祈 、 林秀珍 、 林錦珍 、 林瑋柔 、 林瑋婷 、 陳玟秀 等20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共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0604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黃王玉環 ,總價金新臺幣(以下同)1億1,023萬6,520元。而拒絕出售之其餘共有人 陳俊雅 、 陳俊堂 、王 陳秋華 (下稱陳俊雅等3人),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10(指上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1/10),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必須提存陳俊雅等3人應得之對價各1,102萬3,652元(各項應扣除費用均已通知陳俊雅等3人而無異議),伊乃先行代墊支出各項相關費用及提存金,總計3,307萬956元。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
包含兩造在內同意處分之20名共有人,對於陳俊雅等3人所應得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內部則應依公同共有潛在之持分比例分擔。而黃秋翰等4人按公同共有潛在持份比例,應負擔7分之1即472萬4,422元,即每人應負擔118萬1,
105元,惟黃秋翰等4人僅各給付伊109萬671元或109萬
672元,各積欠差額9萬434元,經伊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前揭規定,訴請黃秋翰等4人各自給付9萬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黃秋翰等4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黃秋翰等4人未曾支付過仲介費及服務費,本件陳建夆所請求者,僅為代墊之提存款部分,與黃秋翰等4人所述仲介費、服務費毫無關係。至於100年7月4日簽署之同意書,其上所謂「債權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是指陳建夆代墊黃秋翰就系爭土地應支付之相關費用計32萬1,148元,而每一房代墊金額都不同。本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屬10房共有,每房可分得1,102萬3,652元,黃秋翰等4人之房份, 扣除渠 等遭 李傑齡 假扣押555萬5,920元及每房應分擔地價稅9,314元後,應領金額為545萬8,418元,而黃秋翰等4人卻實領
582萬152元,溢領36萬1,734元,即每人溢領9萬434元。黃秋翰等4人主張其應領金額582萬3,009元,加上上述假扣押金額,已超過每房可分得之價金,顯然有誤。黃文伯等4人溢領之金額與未付之仲介費即服務費無關,係因陳建夆代墊陳俊雅等3人應分擔之費用,故實際提存之價金可扣除渠等應分擔之費用,黃秋翰等4人竟主張享有陳俊雅等3人實際提存價金差額之利益,顯無理由。
二、黃秋翰等4人則以:㈠伊等並未授權或同意陳建夆支付仲介費330萬7,096元及服
務費20萬元予林美惠,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買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亦完全未提及買賣雙方須支付仲介費用及比例,且陳建夆所主張支付仲介費之證據,有諸多可疑之處,顯非實在。又伊等應支付予陳建夆之款項均已結清,故兩造於100年7月4日結算尾款簽署同意書時,並加註雙方「債權債務全清償完畢」之文字,陳建夆自不得再要求伊支付其他費用。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係共有不動產之處分條款,所謂「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並非指仲介費;而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亦毫無相關。
㈡實則,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1億1,023萬6,520元,扣除
為陳俊雅等3人提存之款項2,835萬8,799元,及其中陳俊堂、陳俊雅2人應付 陳文祥 等5人定金本息216萬元後,餘額計7,971萬7,721元,由7房平分,每房應分得1,138萬8,245元。伊等應分得部分,扣除假扣押查封金額及執行費
555萬5,922元,計583萬2,323元,再扣除移轉登記後補給買方每房應分擔之地價稅9,314元後,實領金額應為582萬3,009元,但伊等實際只領得582萬152元,並未溢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陳建夆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黃秋翰等4人各自給付8萬1,963元暨利息,兩造各就渠等受不利益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就黃秋翰等4人提起上訴部分,渠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秋翰等4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陳建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建夆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就陳建夆提起上訴部分,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建夆部分廢棄,㈡黃秋翰應再給付陳建夆8,471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大祐應再給付陳建夆8,471元,及自
100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應為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黃星融應再給付陳建夆8,
471元,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㈤黃秋翰應再給付陳建夆8,471元,及自10
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秋翰等4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核︰㈠黃秋翰等4人、陳建夆、與訴外人陳俊墉、陳昭政、陳昭熙
、陳昭瑩、陳美玲、陳箐育、陳麗玲、陳柏軒、林榮傑、林榮祈、林秀珍、林錦珍、林瑋柔、林瑋婷、陳玟秀,以及陳俊雅等3人(共計23人),因繼承被繼承人 陳程儉 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6040/0000000,除陳俊雅等3人以外其餘20名公同共有人,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程 陳金蘭 、 程祥銘 、 程玉葉 、 程祥文 、 程祥鐘 (應有部分各18792/0000000),共同於99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黃王玉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黃王玉環,總價金1億2,166萬8,500元,陳程儉遺產即包含兩造在內23人公同共有部分之價金計1億1,023萬6,
520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64號卷第6-1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㈡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黃王玉環,陳建夆
等15人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414號、1415號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分別為 王陳秋華 、陳俊雅、陳俊堂各自提存價金1,017萬2,933元、909萬2,933元、909萬2,933元(共計2,835萬8,799元)。〈見同上板簡調字卷第11-13頁提存書影本〉㈢黃秋翰等4人曾將買受人黃王玉環所交付、分別指定黃秋翰
等4人為受款人、面額各為109萬672元、109萬672元、
109萬671元、109萬671元(共計436萬2,686元)之價金支票交付予陳建夆;嗣陳建夆於100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秋翰等4人,限期催告黃秋翰等4人應各給付差額
9萬434元。〈見同上板簡調字卷第14-17頁支票、存證信函影本〉以上各項,有陳建夆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提存書3份、支票4份及存證信函1份(均影本)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陳建夆主張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提存陳俊雅等3人應得之對價1,102萬3,652元,伊乃先行代墊各項費用及提存金,總計3,307萬956元,黃秋翰等4人按公同共有潛在持份比例,應負擔7分之1即472萬4,422元,即每人應負擔118萬1,105元,惟黃秋翰等4人各尚積欠差額9萬434元,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請求 黃文翰 等4人各自給付上述差額等情,黃秋翰等4人則否認有溢領價金之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在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規範內容為何?陳建夆依該條項及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範內容之說明: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本條各項條文可知,本條第3項之規範內容,就權利義務主體而言,請求之權利人係指「他共有人」,亦即未參與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而應對「他共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義務人,即為參與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就權利義務客體而言,「他共有人」得請求處分之共有人連帶清償者,則為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承此以解,倘非本條第3項所規範之權利人,即無從據此條項規定而為請求,而他共有人得請求之範圍,亦僅限於共有物處分後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應先究明。
㈡陳建夆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及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
⒈查,陳建夆係參與共同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陳建夆並非未參與處分共有物之「他共有人」,參諸前述說明,其自非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之權利人,即無從據此規定而為請求。至於民法第280條前段明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內容,僅係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比例之規定,亦不得執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況且,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
3項所載:「未表示出賣之他共有人應得對價,由賣方於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款、欠稅款後,分別交付之或依法提存。」內容,未表示出賣之他共有人、即陳俊雅等3人應得之對價,係由賣方扣除稅費後交付或提存。而本件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陳俊雅等3人提存之應得價金,實際金額共計2,835萬8,799元,有陳建夆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可佐,業如上述,則以陳建夆所主張黃秋翰等4人應負擔7分之1比例計算,應為405萬1,257元。就此部分,黃秋翰等4人業已交付面額共計436萬2,686元之價金支票予陳建夆,有陳建夆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足憑,亦如前述,則黃秋翰等
4人應分擔為陳俊雅等3人提存之應得對價部分,亦難認尚未清償。綜此,陳建夆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及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之。
⒉至於陳俊雅等3人倘有其他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未受給付之情
者,則屬陳俊雅等3人得否對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出給付請求之問題。而陳建夆若果有其他代墊費用致黃秋翰等人溢得價金之情形,亦為兩造有無其他法律關係之另一問題,而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建夆本於土地法第34之1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80條前段等規定,請求黃秋翰等4人分別給付9萬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黃秋翰等4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渠4人各自給付8萬1,963元暨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黃秋翰等4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陳建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陳建夆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文伯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建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