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102年度偵字第2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順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回溯5日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邱順聰於偵訊中固坦承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以: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云云。
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本案被告於102年6月30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中心102年7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1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112)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實於102年6月30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足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102年度偵字第23180號被告邱順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19之
1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停車場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順聰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30日21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1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112)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足憑及吸食器1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慶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