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均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倒數第6行至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刊登貸款廣告以取得另案被告 張光明 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謝黃梅春 施以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林坤杉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及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猶在此情形下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本案告訴人因被告幫助犯行而損失者為新臺幣10萬元,金額非低,並兼衡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28號被告林坤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三罪),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四罪),前開第二、三、四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確定,與上開第一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日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坤杉仍不思悔改,已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聯絡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9月15日,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銷售店「亞東電話企業行」,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02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之作為蒐集人頭帳戶之聯繫工具,並在蘋果日報上刊登「專辦銀行貸款」之廣告,嗣張光明(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7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電話與其聯繫,基於幫助該他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於同日,在臺南地區以空軍一號巴士託運方式寄送至高雄鳳凰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供其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旋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3月8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謝黃梅春,冒稱係謝黃梅春之胞妹,急需借款週轉等語,致使謝黃梅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京城銀行梅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因謝黃梅春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謝黃梅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坤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不是我申辦的云云。經查: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刊登廣告,並作為與另案被告張光明聯繫之用,且另案被告張光明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其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業據另案被告張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2年3月25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託運單、蘋果日報102年3月7日之分類廣告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8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謝黃梅春,冒稱係謝黃梅春胞妹,急需借款週轉等語,致使謝黃梅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京城銀行梅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張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乙節,亦據告訴人謝黃梅春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查詢六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門號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又被告林坤杉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原供稱:這不是我申辦的,曾有一起吸食毒品的朋友叫「 阿勇 」,問我要不要申請門號,跟我拿身分證跟戶籍謄本、健保卡去辦的云云;嗣經本署追問始改稱:「阿勇」說要辦信用卡,我不知道他有辦門號云云,是被告林坤杉前後供述已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殊堪存疑。參以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內容,申辦人所繳交之證件為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所載之代理人欄位空白,而申辦人聯絡手機電話為為被告林坤杉妻子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平日專供被告林坤杉所使用,聯絡之住宅電話係00-0000000,為被告林坤杉曾寄住、其舅舅駱榮輝之住所電話,且101年9月間被告林坤杉之身分證件未曾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林坤杉供述屬實,復有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參,倘上開門號非被告林坤杉本人親自申辦,或係「阿勇」未經被告林坤杉同意而以被告林坤杉名義辦理,何以會持有被告林坤杉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件?且知悉被告親戚處所電話及被告平日所使用手機門號?是被告林坤杉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足證上開門號確係被告林坤杉本人申辦。
(三)末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林坤杉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林坤杉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林坤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葛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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