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黃不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3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黃不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黃不纏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知悉自己於民國90年間雖登記為「 溫豆 號」漁船(統一編號:CTS-5122號,下稱本案漁船)之船員,惟未曾實際搭乘本案漁船或其他漁船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且其於該年度之平均月薪未達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依規定不得申請調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詎其為謀日後得領取較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與本案漁船船長溫豆(涉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溫豆於90年12月3日出具其本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書,並由林黃不纏將其擔任本案漁船船員漁撈所得平均月薪達4萬2,000元以上之不實內容填載完成後,持此證明書與本案漁船90年9月至11月間之梓官區漁會魚市場交易明細作為所得或收入證明文件,於90年12月28日透過不知情之高雄縣梓官區(改制後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人員轉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將林黃不纏每月投保薪資自1萬6,500元調高為4萬2,000元。嗣林黃不纏再於94年3月4日前某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上開提高後之薪資額計算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4年3月
4日交付林黃不纏老年給付保險金共172萬2,000元,林黃不纏即以此方式向勞工保險局詐得104萬5,500元之溢領金額。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黃不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證明書、梓官區漁市場交易明細表、隊員姓名表、船籍表、漁船船員手冊、高雄縣梓官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6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未調高投保薪資可領取之勞保退休金額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8月6日南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進出港資料人員名冊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時點在95年7月1日前,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以新法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自屬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新法需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㈤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擬論罪數較少而較有利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
1日施行,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業務之人溫豆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惟被告共同於溫豆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為其後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與溫豆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漁會人員,將不實證明書提出予勞工保險局並行使之,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得較高之老年給付
,在知悉己身未曾於90年間實際出海捕魚之情況下,仍持用登載不實之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以提高投保薪資,進而溢領高達100餘萬元之老年給付,其所為實嚴重影響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性,且迄未返還詐得之款項,致國家財政受有損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素行良好。另衡以被告當時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本案發生之時空背景乃因勞工保險制度設計及監督機制尚未健全,漁民間甚口耳相傳得於退保前3年以提高投保薪資並繳付較多保費之方式,俾利將來一次領取較多之老年給付,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之違法意識甚低,以及行政主管機關得另就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依其權責處分追回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法嗣於98年4月29日廢止,下稱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另被告犯罪行為時點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乃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該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復依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指牽連犯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