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巧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巧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巧盈於民國103年7月21日19時10分至19時30分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某親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2碗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臺東市方向往卑南鄉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東市○○路○○○○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雖處夜間,但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有少年陳○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陳○行因煞車不及,撞及温巧盈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陳○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肘挫傷、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9分左右,測得温巧盈吐氣中所含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得温巧盈於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03毫克(0.21+89÷60×0.0628≒0.303),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温巧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提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行於103年11月1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