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陳寶壽 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鐘連 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意旨略謂:以所繳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原審判之上訴費用,因伊已清償二個月款項近20萬元,無能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聲請人仍應繳納兩造清償借款案之本案訴訟之二審裁判費114,845元(計算式115,845元-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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