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凱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民國102年度上訴字第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俊凱(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父母、配偶及4歲幼子同住,需要照料病父、病母及幼子,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時,雖非位於戶籍地,而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被拘提到案,然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9號房屋,係友人 羅峻凱 之居所,被告並未居住於該處。加以被告於101年7月12日3時40分遭拘提,同日19時46分起之第一次調查筆錄,業已就全部案情坦承不諱,嗣後亦自白犯罪,毫無掩飾,益證被告於犯後第一時間,已決心面對司法,並無規避刑罰之心。共同被告 游斯凱 自始否認犯行,並未遭到羈押,被告供出毒品上手 張良維 ,據聞經起訴後,業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請法院斟酌上情,准許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年7月、2年6月、2年
7月、2年7月、2年6月、2年6月、2月、2年6月、2月、2年6月、2年7月、3月、3月,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萬元,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被告係於101年7月12日3時40分,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拘提到案,被告雖否認有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9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為警查獲前,係將扣案之子彈藏放在羅峻凱上開居處,且被告亦係在上址與羅峻凱、 陳巧容 一起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子彈及第三級毒品等違禁物,反觀被告戶籍地即臺中○○○區○○路○段○○○巷○○號,經警執行搜索卻無所獲,顯然被告確有以上址作為匿蹤及藏放違禁物之地點,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刻意規避犯罪偵查之具體動作,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提及之家庭因素,縱屬事實而堪憐憫,然與羈押與否所應考量的原因及必要性無關,若有必要,亦可由其配偶聯繫社會局依法洽請適當協助,實非是否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所能考量。至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係依被羈押者個人情狀加以判斷,無從與其他人的情況作比附援引,從而原審對同案被告游斯凱或另案被告張良維,是否裁定羈押之考量,與本案羈押無關,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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