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王創永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民國100年1月10日第二審刑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業已送達聲請人,全案並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該署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執字第1157號易服社會勞動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玆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已逾20日後,始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與告訴人A女當初於警局簽立之和解書、A女於第一審開庭之錄音帶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求本院調閱該等證據以查明A女有無撤回告訴之意,而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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