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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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林孝順
林邱于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緣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至今營業存續中,受判決人林邱于、林孝順基於犯意聯絡,由林孝順濫用職權,填製不實之公司內部會計憑證(退休申請書),以此向聯成公司請領退休金,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詎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九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抗告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以下列事由聲請再審:㈠受判決人林邱于以虛假名義「歇業資遣」為給付理由自請退休,係依聯成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應填具退休申請書,呈請聯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後為之。受判決人林邱于、林孝順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填製申請書,再由商業負責人即受判決人林孝順指示當時擔任聯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會計之 劉順英 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通知中央信託局開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兌現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支票及因專戶金額不足另依據聯成公司工作規則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填製支付受判決人林邱于退職金八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之現金支出傳票,非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起訴書所載,持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向聯成公司請領勞工退休金之依據,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其勞工退職金計算標準,係依聯成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以實際工作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請領每月平均工資四萬二千元乘三十一點五(基數)。縱認受判決人林邱于為聯成公司員工,然依九十六年四月份員工薪資表記載基本薪資三萬七千元加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共三萬八千八百元,亦與聯成公司勞工退職金請領每月平均薪資四萬二千元不符,與勞保局給付退休金依據之計算標準基數不同。㈡抗告人曾詳敘聯成加油站九十六年四月職工薪資表中,未顯示證人即會計 黃國松 個人領薪蓋章證明,但有另一剛到職之實習總務兼出納 李松江 領薪蓋章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黃國松個人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均可證明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黃國松並非聯成公司員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然有疑,受判決人 林邱于之 職務於客觀上非聯成加油站業務之需求,亦無勞務對價關係事實;且劉順英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離職,顯然是配合作偽證,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能採信,劉順英於一○一年度他字第八六八號詐欺案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具結所言屬實,是以李松江、黃國松、劉順英,恐已觸犯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云云。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前揭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前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同樣有其適用。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者,自須提出該證人因該證言已經判處偽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始能謂再審之聲請係屬合法。又按受無罪之判決,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有罪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經查:㈠聲請意旨以受判決人林邱于、林孝順以虛假名義「歇業資遣」為給付理由自請退休,係依聯成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應填具退休申請書,呈請聯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後為之,並非持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向聯成公司請領勞工退休金,且請領退職金之計算應依林邱于及九十四年四月份員工薪資表記載其基本薪資三萬七千元加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共三萬八千八百元,亦與聯成公司勞工退職金請領每月平均薪資四萬二千元不符,更與勞保局給付退休金依據之計算標準基數不同云云。然查,聲請意旨此部分無非對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相異主張,聲請意旨雖提出聯成公司勞工工作規則為據,然觀諸該勞工工作規則,僅規定聯成公司勞工之勞動條件,無足證明所謂受判決人林邱于係以歇業資遣為給付理由自請退休、或其退職金計算有何錯誤,更無從撼動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之認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㈡查系爭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乙、、㈢中載稱:林邱于雖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多次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然於原法院審理程序時即否認知悉聯成公司製作不實傳票及帳冊一事。經細繹卷內證據,林孝順自始供稱:其自行吩咐聯成公司員工劉順英製作內容不實之傳票、現金及職工退休金分類帳云云;而證人劉順英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亦未曾提及林邱于知情,甚且證人即聯成公司會計黃國松於偵查中證稱:聯成公司有就該八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款項作帳為退休費用,但林邱于並未領取,均由林孝順處理等語。檢察官又未能提出足資補強林孝順自白之證據,自不得僅以林邱于之單一自白,即遽認林邱于與林孝順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見系爭確定判決正本第十五、十六頁)。則李松江、黃國松、劉順英三人證言,業經調查斟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又聲請意旨雖以九十六年四月聯成加油站職工薪資表中有李松江之領薪蓋章證明,然無黃國松領薪蓋章證明,且劉順英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離職,則該三人應觸犯偽證罪嫌云云。惟未據提出李松江、黃國松、劉順英於本案之證言受判處偽證罪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是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對系爭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論斷之事項為相異主張,或對採證為質疑,既未能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所憑證物或證人所述證言為虛偽,亦未能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徒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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