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判決在案,而該判決書正本於105年5月31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分別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父、受僱人即社區守衛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送達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算1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期間屆滿末日(105年6月12日)為星期日,則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5年6月13日,即被告應於105年6月13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被告遲至105年6月15日始將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本院掛號系統查詢資料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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