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陳梅花 相對人 洪清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清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陳梅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 伊夫 洪清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榮民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不斷重複講話,惟可辨識家人,並陳述自己年齡、學歷,記憶在榮民之家期間或說出原住民語言。本院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數年前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經確診後送往屏東縣榮民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侃侃而談,但會不斷重複敘述相同內容,因罹患失智合併聽力障礙,理解能力受損,經常跳脫談話主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可以識字,因此可以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可以自己進食、大小便、更衣、走路,但沐浴需他人協助,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個案目前已經處於輕度至中度之失智狀態並合併聽力受損,因而導致個人之記憶能力退化,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6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5)026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陳梅花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之子女 洪志鋒 、 洪明芳 均同意由其照顧相對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