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偵字第16581號、104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出口,查獲被告吳易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58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殼1個,請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復按得專科沒收之物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吳易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並以104年度偵字第1658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而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及保護套、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及保護套、數位音樂播放器專用保護攜行袋、光碟整理盒及保護套、照相機及攝影器材專用箱及專用袋、有關時尚美容之電子出版品、裝飾用磁石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乙情,有前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參。又扣案之香奈兒商標手機殼1個,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一節,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前開扣案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