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663號上訴人丁○○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丁○○、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已於99年7月7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惟未及撤回即收獲本案刑事判決;又被告甲○○並非不願向告訴人道歉、和解,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據悉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難為寬宥之罪,且經此教訓深有悔悟;為此均提起上訴,請准將原判決撤銷,均更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丁○○、甲○○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丙○○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被告丁○○戶籍謄本、被告等通、相姦所生之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認被告丁○○所犯通姦罪、被告甲○○所犯相姦罪犯行均為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在法定刑度內分別各判處被告丁○○、甲○○有期徒刑2月、2月,並各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不當。本件上訴意旨既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僅以渠等已與告訴人和解,或已向之表示歉意、深具悔意,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乏其據,則被告丁○○、甲○○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均無理由,然被告丁○○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丁○○犯後於99年7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甲○○則於本件審理中之99年9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6號和解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2人均顯有悔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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