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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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訴人 林逢萊 被上訴人 王文通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均係花蓮縣○○市第20屆○○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由被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獲得199票當選,上訴人獲得191票,僅8票之差而未當選。惟被上訴人為求勝選,主導未實際居住該選區之親友 王心慧 等38人,虛偽設籍,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取得系爭選區選舉權,並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之非法方法,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故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法定當選無效事由。原審認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王心慧等人之設籍乃「為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特定意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下敘理由外,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即原告(以下均簡稱上訴人)於102年間因與被上訴人
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被上訴人)有傷害糾紛,欲請求檢察官提起訴訟,然承辦檢察官卻將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後坦承傷害行為,該案最後判處被上訴人緩刑2年,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科以罰金新台幣5萬元;而於103年11月29日里長選舉前,上訴人向花蓮市偵查隊舉發被上訴人選區有幽靈人口存在,並經偵查隊及警方到戶查訪,而 楊文值 因擔憂議員選舉之投票率而命 楊清風 之太太(即伊表姊)到上訴人家指責伊為何要舉發幽靈人口,該案承辦檢察官與102年間承辦傷害案件之檢察官為同一人,該檢察官並未查明事實即論以不起訴處分,且未將不起訴處分書送達給上訴人,上訴人認為檢察官處理不公。
㈡被上訴人該戶籍內有15人,其中 蔡鈺瑋 、 楊文耀 、 王潔茹 、李
芷麟住台北,而戶籍卻留在被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之20年內之久,又 王偲涵 、 李雅筑 原住○○市○○街○○號,該戶籍屬於○○里,伊經他人告知, 李晏綺 、 李姿盈 、王偲涵、李雅筑現住○○市○○○○街○○號已有3年多,而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僅需提供屋主當年房屋稅繳納證明即可辦理戶口遷入,則難謂渠等非幽靈人口。而 寶達民 現住○○市○○街○○○○號從事鐵架工作10餘年,僅為選舉而將戶口留於被上訴人戶籍內; 王心怡 、 李建旺 等人現住○○市○○街○號5樓之1; 王國豪 、 陳悅蓮 、 陳汀 、 趙鳳山 及 葉芳成 等人本身都有家,何以須將戶籍遷至○○市○○街○○號?而 汪明源 現住○○市○○路○○巷○○號○樓, 汪錦德 現住○○市○○○街○○號○樓,渠等均未曾在老家住過。
㈢至於○○市○○街○○巷○○號,戶籍內共17人,而經該鄰長蕭維
正證明唯一僅有 陳進豊 居住於該址, 王清海 與被上訴人為結拜兄弟,乃安排幽靈人口於第18屆里長選舉前即將戶籍遷入,王清海、 林彩珠 現住○○市○村00號、 高淑娟 住在○○市○○街○○號、 陳進義 住在○○路、 陳煜霆 住宜蘭縣○○鎮○區○○00號、 陳雲凱 現住○○○街○○巷○之○號○樓、 邱娸媛 現住○○縣○○鄉○○○街○○號、 曾鈺娟 現住新北縣○○區○○路○○○號、 陳麗珍 現住○○市○○街○○巷○○號,以上人員未曾住在該戶籍內,均係為了選舉而投幽靈票。
㈣綜上所述,伊擔任里長期間為民服務、熱心公益,而被上訴人
以幽靈人口,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原判決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⑴撤銷原判決。⑵被上訴人王文通就○○市第20屆○○里里長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按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在刑法實務上對「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或「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而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685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必須確有與遷移戶籍之人共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及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始得認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而當選無效,合先敘明。
㈡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6856號判決意旨,虛偽遷徙
戶籍行為必須嚴格解釋,而須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且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聯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又依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及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就當選人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謀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既遂或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即負有舉證之責。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里長選舉期間,將未實際居住於該里選區內之幽靈人口遷移至○○市○○路○○號、○○街00巷00號、○○街00號及○○街○○號等戶籍,而由該等幽靈人口投票予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影響選舉之結果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9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被證1),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等人與現住所地具有相當關聯或親屬關係,且多已設籍該處長達數年,非於選前遷移戶籍,自難僅依渠等設籍之行為即推論係為支持被上訴人,而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而構成妨害投票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等人有何妨害投票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至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以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43、44頁)
(一)○○市○○街○○號部分:有被上訴人王文通及訴外人 蔡美玉 、蔡鈺瑋、王心怡、王俊傑、王心慧、王潔茹、王偲涵、李雅筑、李晏綺、李姿盈、李建旺、王偲涵、楊文耀等人設籍,彼此為親戚關係,並自98年前業已設籍於該處。
(二)○○市○○街○○號部分:寶達民於80年9月8日與楊○娟結婚,自80年間已設籍於○○街00號,十多年前已與楊○娟離婚。
(三)○○市○○街○○號部分: 李芷麟 與其女 李貝融 (00年生)於100年5月27日遷入。
(四)○○市○○街○○號部分:設籍之人除葉芳成與次子葉○合於103年9月24日始遷入,不具本次里長投票權外,其餘最遲於99年前均已遷入該戶。
(五)○○街00巷00號部分:林彩珠、王清海、 陳進豐 、 陳進財 、 陳聖凱 、高淑娟、陳進義、 洪詠晴 、陳煜霆等人最遲於97年7月前均已遷入該戶,邱娸媛於103年6月6日始遷入,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邱娸媛與陳○凱為夫妻,陳○凱為陳○義之子,自小於該屋長大,目前在外租屋居住,故將戶籍寄放該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判斷
(一)按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為選罷法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主張王心慧等38人均未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址,虛偽遷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院審酌目前社會常情,設籍地與實際居住所不一致之狀況,衡屬常見,而民法對於住所地與居所地亦有明文之規定,且投票權人縱使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然因自小居住或家族等種種因素,而與該地產生強烈之關聯性,縱令該等之人行使投票權,而不得僅因投票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認上開人等行使投票權,對於選舉結果產生不良之影響。本件除李芷麟及邱娸媛外,均係自97年間即已完成設籍,距離本次選舉時間已久遠,該等之人既已設籍超過7年之久,堪認已與戶籍地產生相當之關聯性及歸屬感,且上開人等與同戶內之人彼此有親戚關係,抑或因就學等正當之需要,業經原審基於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並無不當,至於其中有最近方設籍而未取得投票資格者,自無論斷必要。至於李芷麟乃因女兒李貝融就讀國小五年級時,要讀○○國小,故請朋友王心怡幫忙,於100年5月27日將戶口遷入,取得○○國小學籍,業經證人李芷麟於警詢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40頁),證人李芷麟遷戶籍之時間為100年5月27日,距離本次103年選舉時間尚有3年多,且衡諸常情,因子女就學而遷籍,亦屬常見,而邱娸媛因103年6月6日結婚而將戶籍遷往其夫陳○凱位於○○街00巷00號之戶籍,業經證人邱娸媛及陳○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陳○凱之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證(卷一第329-333頁),核與社會之常情相符,縱令前開人等均未於戶籍地址居住,然彼等之遷籍,均有正當事由,且與社會常情無違,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其等行為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負舉證之責,而不得僅因實際居住與設籍不一致之狀況,即認定本件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並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戶籍之水電資料以證明該戶實際居住之人口等,均對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