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林逢萊 被告 王文通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花蓮縣花蓮市第20屆民有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告王文通獲得199票當選,原告獲得191票,僅8票之差而未當選。被告為求順利當選里長,竟勾串實際並未居住該選區之親友,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意圖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分別有後述虛遷戶籍之行為:
㈠花蓮市○○街○○號部分
戶籍內共有15人,實際居住該處者僅被告王文通、 蔡美玉王俊傑 3人,其餘 王心慧寶達民蔡鈺瑋李建旺王心怡 等人均未住於該處。
㈡花蓮市○○街○○號部分
戶籍內共有13人,實際居住於該處者僅 林蕉王玉雯 及汪明峯3人,其餘設籍之人均未住於該處。
㈢花蓮市○○街○○巷○○號部分
戶籍內共有17人,其中 王清海 與被告為結拜兄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只有 陳進豊 住於該處。
其等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於103年12月5日前往投票,進而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被告利用「幽靈人口」(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法定當選無效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花蓮市第二十屆民有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則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所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或「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
是必被告確有與上述遷移戶籍之人共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取投票權之行為及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始得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而當選無效。換言之,必嚴格解釋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需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且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可。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㈡選舉罷免訴訟之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相同,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開里長選舉與王清海等人謀議,將從未實際居住於該里選區內之「幽靈人口」遷移戶口至花蓮市○○路○○號、○○街00巷00號、○○街00號等戶籍內,待選舉投票日屆至,再由該等「幽靈人口」之「投票部隊」將里長之選票投予被告,以此方式影響選舉之結果,而符合刑法146條第1、2項之犯罪等情,被告均予以嚴正否認,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遷移戶籍者,係為支持本次里長選舉為投票給被告而有「幽靈人口」之事實,況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事實,亦須證明被告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可,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設籍於被告住所(花蓮市○○街○○號)之人中, 王偲涵
被告胞妹, 李雅筑李晏綺李姿盈 是被告外甥女,本來其等自己有房子,後來因故賣房到處租屋被趕來趕去,有些重要文件沒有收到,把戶口遷到被告家(即娘家),一直沒有遷走。寶達民是被告妹妹的女婿,其等離婚後戶口放在我這十幾年沒有遷走,其等也在外租屋居無定所。李建旺、王心怡分別是被告女婿及女兒,其等雖在仁愛街買房子,但其子女就讀北濱國小、花崗國中,每天回被告住所吃完飯才回仁愛街睡覺,其子女的戶籍也都在被告住處。 李芷麟 是其女兒的老闆娘,為了女兒讀花崗國中才把戶口遷到被告處等語。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花蓮縣第20屆花蓮市民有里里長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告王文通獲得199票,原告獲得191票,被告當選為花蓮市民有里里長,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於103年12月5日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被告當選(本院卷一第40頁),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卷一第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本件訴訟未逾法定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旨,乃在確保因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取得選舉權之人,確係非係純為選舉之目標而自外地遷入戶籍所製造之「幽靈人口」,且並藉該繼續居住期間所建立和該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因在地方生活而得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候選人之理解,達到選賢與能之自治目的。惟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乃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及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亦應係採「戶籍地址主義」而非「實際居住主義」或「選舉權人選擇主義」之立法例,是為調和主權在民與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基本權衝突,暨選罷法之立法形式、目的,「幽靈人口」應如何界定而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自須從嚴認定以保障人權。基此,上揭說明之「繼續居住」者,客觀上應係以遷籍人確已有欲與該設籍地產生具地緣與認同關係目的之住居事實即為已足,其定非須為「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址達4個月以上者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來往兩岸之台商的設籍及長期在籍外住居工作者即均非屬之;而為防止「幽靈人口」危及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的目的,其主觀上亦須限於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始為虛偽遷籍者,方足成立,倘行為人係因其他目的或有正當原因而遷徙戶籍,縱令係屬虛偽且未居住於該處,亦當因不具上開「特定意圖」而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是必被告確有與遷移戶籍之人共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取投票權之行為及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始得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而當選無效。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為選罷法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前開規定,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花蓮縣○○街00號部分①被告王文通及訴外人蔡美玉、蔡鈺瑋、王心怡、王俊傑、王
心慧、 王潔茹 、王偲涵、李雅筑、李晏綺、李姿盈、李建旺、王偲涵、 楊文耀 等人,彼此為親戚關係,並自98年前業已設籍於該處, 有渠 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33-138頁), 是渠 等間既具有親屬關係,且現居住該屋或曾長期居住該屋,尚難認定其有何虛設戶籍之情形。
②寶達民於80年9月8日與 楊惠娟 結婚,原設籍於○○街00號,
89年11月20日與楊惠娟離婚,90年1月5日寄居於蔡美玉戶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33頁),是被告寶達民既自80年間已設籍於○○街00號,則尚難認定其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王文通參選本次里長。
③李芷麟與其女 李貝融 (00年生)於100年5月27日遷入,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38頁),李貝融於遷入時年約12歲,故被告所辯其因花岡國中學區需求遷移戶籍,應堪採信,亦難認定其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王文通參選本次里長。
⒉花蓮市○○街○○號部分
設籍之人除 葉芳成 與次子 葉崇合 於103年9月24日始遷入,不具本次里長投票權外,其餘最遲於99年前均已遷入該戶,有戶籍資料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戶籍資料參卷一第142-148頁、選舉人名冊外放參第9頁),尚難率認其等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王文通參選本次里長。
⒊○○街00巷00號部分
原告主張此戶只有陳進豊實際居住,然查,除 邱娸媛 於103年6月6日始遷入外,其餘最遲於97年7月前均已遷入該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152-158頁),而邱娸媛與 陳聖凱 為夫妻,陳聖凱為 陳進義 之子,自小於該屋長大,目前在外租屋居住,故將戶籍寄放該處等情,業據邱娸媛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一第331-333頁),而陳進義為陳進豊之胞兄,故邱娸媛與陳進豊既有姻親關係,尚難認其遷入戶籍之原因係為支持王文通當選本屆里長。
㈣綜上,設籍上開戶籍地之人既具有相當關連或親屬關係,且
多已設籍該處長達數年,亦非於選前始遷移戶籍,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僅因渠等長期設籍於上述地址之行為,即遽以推論其等係為支持被告王文通,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而構成妨害投票之犯行。又選舉人是否實際上居住於戶籍址,並非選罷法及刑法第146條規定之成立要件,已如前述,故縱認設籍之人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一事屬實,如渠等並不具「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特定意圖,仍不足以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之犯罪。況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為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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