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銘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6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甲○○」之記載後應補充「傳送訊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之記載應補充為「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
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罪間,犯罪態樣、情節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述前科,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予加重,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對告訴人甲○○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已知其所為非是而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傳送訊息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08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6日8時40分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李銘」向屏東縣枋寮鄉鄉長候選人甲○○恫稱:「拿不少錢來分散選票我都知道人物證都有」、「拿紅包給我兄第要吃飯」等語,令甲○○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被告僅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供述│榮銘」向甲○○稱:「拿不少錢來分││││散選票我都知道人物證都有」、「拿││││紅包給我兄第要吃飯」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跟││││甲○○認識,我只是開玩笑,因為我││││要結婚了,要甲○○幫我宣傳,要大││││家集合,祝賀我結婚了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3│被告及告訴人手機翻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照片7張││├──┼──────────┼────────────────┤│4│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證明被告並非真有要結婚之事實│││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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