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添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添福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堤防路1巷與九里路交岔口時,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須注意閃光紅燈乃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侯啓輝 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燈號應減速接近,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侯啓輝受有肺炎、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延遲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術後、左踝及左腳壓挫傷術後、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膚缺損、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因左踝及左腳壓挫傷接受膝下截肢手術造成肢體缺損、因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延遲性右側硬膜下腔出血,導致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左手肘因骨折與異位性骨化導致攣縮僵直,喪失運動功能、雖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期間接受門診復健治療,但無顯著進步,將來難以期待有明顯的功能恢復、又因右下肢截肢及意識不清,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宣告侯啓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10日(108)屏基醫醫字第10804000056號函、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規定適用,亦即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28
4條之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119報案,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且使被害人侯啓輝受有前揭之重傷害,被告所為誠有不該,再考量被害人侯啓輝現已呈昏迷(極重度失智)狀態,並經本院裁定為收監護宣告之人,所受損害堪認嚴重;另考量被告雖能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自陳連同雇主僅能提供130萬元之賠償,與告訴人請求之至少200萬元差距過大,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自述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且於本案事故後未能再駕駛大貨車、僅以撿拾資源回收為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