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春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春蜜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機車於107年11月11日
9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即以靜止熄火之狀態,停放於屏東縣○○市○○○街○○○號前,被告嗣於同日9時29分許,方回到該車之停放處,以雙腳著地立於車身側旁,以雙手牽引並挪動該車,復於同日9時30分許,因被告牽引不當,不慎碰撞該車左側所停放之自行車致其傾倒,適有告訴人 魏藝妃 行經該處,遂遭倒下之自行車撞擊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月25日之訊問暨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足認該車當時並非啟動、行走而達「行駛」狀態;也非屬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臨時停車狀態;亦難謂係因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之長時間停車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牽引靜止熄火之機車之行為係駕駛行為,是以,既難認被告有駕駛行為,自不因被告未領有適當之車輛駕駛執照,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牽引車輛操作不當,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暨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考量因雙方賠償金額之差距,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亦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高春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蜜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9時24分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前,牽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離去之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機車碰及左側之自行車,自行車倒下再碰及左側之魏藝妃,致魏藝妃受有下腹部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藝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本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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