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龍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龍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龍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駕駛」之前,應補充「108年5月30日0時許」: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增訂第3項,惟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 張欣政 、 張雅琪 以穢語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復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接續辱罵張欣政、張雅琪等2名員警,揆諸前揭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又其不思自省,竟於警員依法執行酒測職務時,因自身情緒不滿即出言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所為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又其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被告楊龍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龍宗於民國108年5月29日22時許起,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5月30日0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查,楊龍宗明知警員張欣政、張雅琪等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辱罵張欣政、張雅琪「幹您娘」、「白目妹」等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張欣政、張雅琪,嗣經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依法逮捕,並於同日0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龍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警方密錄器光碟1份及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2次辱罵警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