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附帶上訴人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追加被告 施勝民 追加被告 洪偉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上訴人 蔡蕙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蔡蕙璟對於民國
101年6月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高春菊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高春菊追加被告洪偉良、施勝民之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附帶上訴人高春菊主張洪偉良與施勝民分別提供合作金庫大華簡易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與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等,供上訴人蔡蕙璟實施詐欺行為,洪偉良與施勝民應與上訴人連帶負新台幣5,000,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洪偉良與施勝民為被告云云。經查: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上易字第70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僅認上訴人蔡蕙璟犯詐欺取財罪,洪偉良與施勝民二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自無從認定洪偉良與施勝民有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高春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追加洪偉良與施勝民為被告,其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