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品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移送併辦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品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4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 鄧翠華 損害賠償、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 苗司 小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 蔡有翔 損害賠償、依如附件三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 張益誠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江品學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人聯繫後,同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並約定以一本金融帳戶一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領3萬元之方式作為其使用帳戶之代價,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某時,在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秀才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6日17時36分許,撥打
電話給鄧翠華,假冒為網路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之前上網購買衣服,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以此方式對鄧翠華施以詐術,致鄧翠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存款1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鄧翠華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6日17時許,以電話與
蔡有翔聯絡,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訂貨24筆,須至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對蔡有翔施以詐術,致蔡有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分許、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3萬元、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有翔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㈢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同年
月25日18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張益誠,假冒為土銀專員,佯稱:之前上網購買商品,重複下訂20組,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以此方式對張益誠施以詐術,致張益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彰化銀行潮州分行,依指示操作ATM,以現金存入2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為2萬7985元),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益誠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鄧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張益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品學(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15至17頁,107年度偵字第8408號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51、6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54頁),並經告訴人鄧翠華、蔡有翔、張益誠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見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19至21頁,107年度偵字第8408號卷第8至9頁,107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29至30頁),且有台新銀行107年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711號函及所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23至32頁)、台新銀行107年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3261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鄧翠華遭詐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蔡有翔遭詐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及提款卡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8408號卷第11至13、16、20頁)、告訴人張益誠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7年6月19日彰潮字第10704045號函及所附CHB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第39至42、35至37、61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開卡密碼單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鄧翠華、蔡有翔、張益誠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
㈠至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
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鄧翠華、蔡有翔、張益誠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40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蔡有翔部分,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3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張益誠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31號(即告訴人張益誠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鄧翠華調解成立,約定於107年12月15日以前賠償2萬元,另於同日與告訴人張益誠調解成立,約定於107年12月15日以前賠償3萬元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40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三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39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49、46至4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告訴人張益誠受騙部分併辦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鄧翠華、蔡有翔、張益誠受騙而轉帳,分別受有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動機及目的,衡以告訴人鄧翠華、蔡有翔、張益誠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鄧翠華、蔡有翔、張益誠調解成立,分別同意賠償2萬元、6萬元、3萬元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4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如附件三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3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自陳其未婚,目前無業,家裡有爸爸、媽媽、姐姐,爸爸、媽媽、姐姐均有在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鄧翠華、蔡有翔、張益誠調解成立,已詳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鄧翠華、蔡有翔、張益誠間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4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鄧翠華損害賠償、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蔡有翔損害賠償、依如附件三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張益誠損害賠償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鄧翠華、蔡有翔、張益誠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審之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還沒拿到錢,就被列警示帳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16頁,107年度偵字第8408號卷第6頁反面),而本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松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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