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01號

原告 徐志群

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599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並命原告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2年5月30日送達。又原告就該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雄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提起抗告,嗣因原告未繳納抗告費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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