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719號
原告 侯自遠
被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本院已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1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於年112月6日27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7月7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5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7月8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參考前述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