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О五號A
原告乙○○被告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應賠償原告甲○○○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侵權行為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又被告冒名與台灣鐵路局及台汽台南站簽訂之契約早已到期,被告竟拒不搬遷,仍強佔上開承租地點使用收益,致使原告乙○○遭受台灣鐵路局追討占用期間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甲○○○亦遭到台汽台南站追討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利益,被告諸舉顯已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並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仍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與有罪(偽造雙嬴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陳文卿 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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