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強制執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4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丙○○甲○柏甲○立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4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l第l項準用第442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亦為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依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者,準用前開第466條第1、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等事件,再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處以5萬元怠金之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再抗告人之抗告後;再抗告人復以本院前開裁定,適用法規有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件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為5萬元,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再為抗告,係屬法定事項,縱本院於前開97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等語,亦不因而使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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