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賴正成
被   告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潘世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98年間遭訴外人保勝光學股份有
限公司非自願性資遣後,再至其他公司任職時,均以基本薪資
起薪,勞保級數因此由原先14、15級降至1、2級,致其權益
受損,雖多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再續原勞保級數,均遭
拒絕。另於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以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0,275元計算並核發506,875元之
老年給付,惟原告已繳納高級數之保費,卻僅領取低級數之給
付,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未有
救濟教示,致原告不知如有異議得申請審議,亦侵害原告權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得領取之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差額206,675元及其利息123,996元,並請求被告
賠償車馬費8,000元、郵件掛號費1,500元、影印費10,500元
、精神賠償144,000元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勞動部國家賠償部分,未提出勞動部
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具狀回覆前次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需時20日,請求寬限期限為1個月云云,
然原告先前即以勞動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7134號受理,並裁定命其
補正相同之證明書,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是原告
於提起本訴前,即對於向國家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先行
協議程序,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始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寬限期限為1個月之請
求,顯無理由。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次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權利,致其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短少206,675元,請求被告給付其本應領取之勞工保險勞年給
付差額及其利息部分,業於99年11月19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對被告提起降低勞保級數減領勞退金之訴訟,經本院99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訴訟),並於100年
2月15日以被告係依法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未有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為原告前訴訟敗訴判決,
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原告仍就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206,675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本訴,而未提出有何與侵權行為
不同之法律關係再為此部分請求,與前訴訟核屬同一事件,即
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
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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