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柯志浩 相對人 陳玥曄
簡立聖 簡嘉鋆 黃月麗 陳玥霓 簡妙君 吳琇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98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本件執行標的如經拍賣,將導致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可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
三、查,相對人係執本院108年度嘉小字第519號可假執行之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989號受理執行,並扣押聲請人之薪水、存款,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係對本院108年度嘉小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
且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係扣押聲請人之薪水、存款,縱經執行完畢,亦不會發生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陳婉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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