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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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慶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因為異議人罹患肝癌、肝硬化、憂鬱症,需要長期追蹤治療,且單親家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故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440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復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駁回,入監執行完畢。
⑸竟又於106年間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高雄地檢署通知異議人執行時,以「酒駕五犯,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語,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441號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查異議人除本案外,前已有4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此犯罪行為對於行為人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高度危險。異議人於前3次犯酒駕時,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第4次再犯酒駕時,即遭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雖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佐,異議人並因此於104年1月30日至104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然異議人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異議人前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效果均非良好,上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又近年來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加強宣導切勿酒醉駕車,並由警察機關嚴加查緝取締,其當知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竟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即酒駕上路,罔顧用路之其他人、車安全,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且異議人前開第4次酒駕案件,甫於10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警惕,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6年8月4日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是執行檢察官據此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認異議人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再者,審之異議人屢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現異議人仍存有僥倖之心,未能確實理解其行為之不當,益徵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至異議人所稱其罹患肝癌、憂鬱症,需定期回診,低收入戶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等情,與對異議人受處之刑易服社會勞動得否收制裁效果,本無關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具體審查個案之情節差異,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此執行命令即難認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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