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被告丙○○被告乙○○
1被告己○○
9之1被告戊○○被告辛○○前列六人共同兼訴訟代理庚○○人被告壬○○
7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0492點9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549點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庚○○、丙○○、乙○○、己○○、戊○○、辛○○等按其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945點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97點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0492點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照被告庚○○所提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549點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庚○○、丙○○、乙○○、己○○、戊○○、辛○○等按其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945點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97點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三、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549點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庚○○、丙○○、乙○○、己○○、戊○○、辛
○○等按其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945點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97點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豋記謄本與地籍圖各一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水稻、劍蘭等農作物,且有二處抽水機房、另有排水溝與農路,出入通行均由西側同地段第160地號約五米寬道路通行,目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占用現況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前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測,製有本院勘驗筆錄與該所98年3月1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台上字第2199號等判決參照)。本件除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分割方案表明意見外,原告與其餘被告(共計八人)均已同意被告庚○○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認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呈長方形,且均面臨西側約五米寬道路通行,進出通行尚稱便利,不致於形成袋地,且灌溉排水亦無問題,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且並無其他共有人反對,尊重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上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公平適當且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各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原告癸○○7分之2被告丁○○28分之1被告庚○○1400分之69被告丙○○1400分之234被告乙○○28分之1被告己○○1400分之68被告戊○○1400分之68被告辛○○1400分之68被告壬○○1400分之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