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桃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民安街郵局附近,將其前向該局所申設存簿儲金帳戶(戶名: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1本、印章1枚及密碼,並申請金融卡1張,以匯入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佣金1萬元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2名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妳遭人冒名申請帳戶,帳戶存款即將遭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1時58分前往臺灣郵政臺北大安郵局,以 張小慧 名義填寫匯款單匯入75萬6,850元至甲○○前開帳戶而得逞。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同時甲○○前往臺灣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臨櫃取款時,因覺有異而棄置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旋即離去,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郵政民安街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戶名: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然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以每10萬元可抽取佣金1萬元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相識之2名成年男子使用,被告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惟其仍將之交付,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取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犯意為之,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後所為領款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與該詐騙集團時,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接洽,足認至少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於75萬6,850元,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態度良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有之印章1枚,僅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使用,仍由被告負責管領、使用,現並存放在被告住家而為其所有,此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此為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前向臺灣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申設之前開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業因棄置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