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已逾半年,仍不知警惕再犯同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等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然該併科罰金部分,仍應與主文所示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黃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6年04月14日│106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53號│第3438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5│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2月09日│107年03月31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5│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號│││├────┼──────────┼──────────┤││判決│107年03月07日│107年05月0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6號│第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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