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馬志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字第84-T0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停放在縣道
204線5公里處之慢車道上,原告離車未熄火,有打雙閃燈,惟原告並未申請許可於該路段臨停。而訴外人尤○茜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同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嗣經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而舉發上開違規事項,被告則於110年3月11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三、原告主張:現場處理員警並未查明原告當時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路權範圍以及原告在路邊停車有打臨停燈示警之事實,且尤○茜疑似車速過快、自摔之距離與行為人在工程施工區臨停亦將工作機具載離之000-00拖板車甚遠,當時能見度良好且無障礙物遮蔽,尤○茜應可清楚車前狀況,其仍有疏失,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申請許可於108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停放系爭車輛於縣道204線5公里處之慢車道;且原告所提之工程採購合約書內容工程範圍為澎21線1公里至3公里處,亦非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況如無系爭車輛違停,尤○茜行經該處豈會撞擊系爭車輛?原告所述自無理由。綜上,原告被警舉發「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單位查明違誤,原處分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縣道204線5公里處之慢車道上,狀態為原告離車未熄火,有打雙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由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體型甚大,停放於路邊時,已幾乎將慢車道之範圍占滿,顯已妨礙其他來往之車輛通行。
㈢原告主張當時在旁有公共工程因而享有路權,並提出工程採
購合約書和施工圖等件,惟觀之工程合約及施工圖,該工程為澎21號線道路改善工程,雖與縣道204線相交,但仍非系爭車輛停放之縣道204線,且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110年5月26日馬警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系爭車輛停放於縣道204線5公里處慢車道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申請許可」等語明確,足認原告並未於縣道204線5公里享有任何路權或停車之權利,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故上述原告之行為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有打臨停燈警示等語,惟此乃臨時停車時
另有之義務,與臨停地點是否合法正當無關,自不能以有閃臨停燈警示之舉動而認得在任意地點停車。又原告主張尤○茜駕車疑似過快、自摔之距離距施工區甚遠,當時能見度良好無障礙,故尤○茜仍有疏失等語,惟此部分主張屬尤○茜自身之責任事項,與尤○茜於本交通事故中是否與有過失或尤○茜之損害與原告違停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層次有關,核與原告自身有無違停行為之判斷無涉。故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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