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陸有綱 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陸湘庭 等人間償還費用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湘庭等人間償還費用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5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業已確定,有卷附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可憑(見原法院訴訟救助卷宗第8頁)。依首揭規定,原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本件上訴程序。從而,聲請人於本院復聲請訴訟救助,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淨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