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仕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9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蓋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係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實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是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之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遭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又數罪併罰之精神,乃在為受刑人之利益著想,新法修正實施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應回歸數罪併罰,使罰當其罪,藉此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仕文(下稱抗告人)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間所犯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數次分別切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已如本件附表所載,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縱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符合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然顯已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抗告人合計減少有期徒刑6個月之利益,其所為之定刑,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以符比例原則。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534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竊盜罪共4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前揭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1年4月,因不得逾30年,故以30年為標準)以下,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7、8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刑期仍比有期徒刑5年5月(即依前開曾定應執行之刑與其他各罪之刑合併計算)為低。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即與前述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無違。且審酌被告本件一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犯行,顯已非偶發性犯罪,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揣測,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表
受刑人王仕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12.4│97.2.19│96.12.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28號│第17907號│第1776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1號│97年度中簡字第2941│97年度易字第3755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7.5.30│97.9.24│97.10.2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731號│97年度中簡字第2941│97年度易字第3755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5.30│97.10.27│97.10.21│││││││├─┴──────┼─────────┼─────────┼─────────┤│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第9817號│第17166號│字第17680號││││││└────────┴─────────┴─────────┴─────────┘
受刑人王仕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1.8│97.5.9│97.1.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768號│字第5360號│第1026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55號│97年度訴字第4593號│97年度易字第2132號││││││││實├──────┼─────────┼─────────┼─────────┤│審│判決日期│97.10.21│97.12.5│97.12.26│││││││├─┼──────┼─────────┼─────────┼─────────┤│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55號│97年度訴字第4593號│97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10.21│97.12.5│98.2.2│││││││├─┴──────┼─────────┼─────────┼─────────┤│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助│││字第17680號│第2202號│字第548號││││││└────────┴─────────┴─────────┴─────────┘
受刑人王仕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40次│有期徒刑7月共2次│││││││├────────┼─────────┼─────────┼─────────┤│犯罪日期│96.9.13-97.4月間某│97.2.18-97.2.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698號│第2769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實├──────┼─────────┼─────────┼─────────┤│審│判決日期│98.2.18│98.2.1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4.13│98.4.13││││││││├─┴──────┼─────────┼─────────┼─────────┤│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704號│字第12704號│││││││└────────┴─────────┴─────────┴─────────┘